網友廖小貓KUSO改編台中市長候選人胡志強的競選短片Hu’ Girls,內容評論台中市政,畫面與敘述的配合,令人有片中二位女孩為酒店女子之印象,因而引發爭議。對此,網友主張網路上KUSO作品應有言論自由,胡志強不應對網友的KUSO作品提起訴訟。胡志強陣營表示並未提出訴訟;受影射之二位女孩保留提起刑法妨害名譽訴訟之權;但檢方卻主動偵辦本案是否違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本案之發生,令人注意到網路上KUSO影響作品的言論自由,其界限何在問題。
一、刑事責任可能法條
本案Kuso影音作品可能侵犯的法律,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與184條以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毀謗罪(刑法第310條),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以文字、圖畫、錄音等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人不當選;性質上為公訴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違法改作罪(著作權法第92條)[1]。為求精確,本文僅針對涉及言論自由(尤其是誹謗)的刑事責任部分加以討論。
(一)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依 29 年院解字第 2033 號解釋,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另依 30 年院解字第 2179 號解釋,公然侮辱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但須未指摘具體事實侵害他人名譽始足當之,如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應成立誹謗罪而非公然侮辱罪。
因此,若公然、抽象性的謾罵他人(例如,指摘他人為司法黃牛[2]),而非對特定、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僅成立公然侮辱罪,不成立誹謗罪[3],罪刑極輕。由於公然侮辱罪為抽象的謾罵,並非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因此實務上認為成立公然侮辱罪者,並無所謂證明其所指摘者為真實之問題,從而也無適用釋字第509號真實惡意原則的必要[4]。
(二)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言論是否符合此一罪名的構成要件,第一是有無散布於眾的意圖,第二是其程度上能否指摘或傳述足以誹損他人名譽,若符合上述要件;從事實面觀察,必須從指涉對象、事件、時間、地點與性質來逐一檢討。
依 30 年院解字第 2179 號解釋,以具體之事指摘他人者,為誹謗而非侮辱。以言語為之處罰較輕,書面為之處罰較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即使真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處罰[5]。
(三)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應不待告訴、主動偵辦。其須有使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並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予處罰。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雖不免成立他罪,尚難以本罪相繩[6]。
(四)違法改作罪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原著作,著作權人保有改作之權,行為人若未取得改作之授權,逕予改作,侵犯著作權人之改作權,應負刑事責任;行為人即使獲得原著作之授權,若未獲得改作之授權,仍不得改作,其逕予改作仍會構成本罪[7]。本案對於已公開之影片,未獲授權,擅予改作,構成本罪。
二、言論自由在本案中之適用界限
本案系爭作品,為改作自原著作之影音著作,並自行於網路上散布,其內容主要針對胡市長市政有所批評,但畫面構成,足以使人誤解影片中之女子為酒店女子。因此,本案可能侵犯原著作人之著作權、誹謗胡志強市長、侮辱影片中女子等多種結果,不能一概而論。以下分述之。
(一)概論
維護思想自由為民主制度重要的形成部分,古典自由主義主張思想自由應絕對保障,思想與良心不受他人之強迫灌輸或影響,國家權力不得干預人民的腦袋與閨房。思想自由表現於外者即表現自由,無此自由,民主政治恐將喪失發展的條件。言論自由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憲法第11條),人民之言語或思想表現,不論是否具有正面價值,均在保障之列,尤其禁止言論價值之預斷,不得以公權力加以預先決定言論是否有價值,應由言論市場自由決定,只要言論不具有明顯之惡意,即應容許其發展[8]。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開宗明義即宣示:「言論自由,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即為此理。
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但我國尚未具體形成共通原則。一般而言,言論自由之保障及限制,原則如下:
1、釋509號:言論自由應予最大保障,但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本號解釋主張:「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號解釋並對誹謗罪,提出真實惡意原則作為判斷基準[9]。
2、釋414號:言論自由應予類型化,依其性質為不同之保護與限制
本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
本號解釋將言論粗分為政治、學術、宗教、商業,並認為應予不同之保護與限制。惟本號解釋只提及商業言論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並未提及其他言論保障之程度及原則應如何。
3、釋617號:異常言論應予保障。僅能在符合比例原則之下,在必要範圍內限制之。
本號解釋認為:「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本號解釋除重申釋414號類型化之精神外,對於價值秩序弱勢之「異常」言論,予以保障明文,避免主流文化侵害。
4、釋407號:異常言論之容忍,應視其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社會發展,與時俱進。
本號解釋認為:「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本號解釋主張對於言論之限制,應以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應符合社會通念及發展、與時俱進。尤其對於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言論,應有所區別,不能一概限制之。
(二)言論自由與網路
對於網路上的言論自由,一般想法中認為比真實世界之言論自由限制較小。網際網路的技術特點為無疆界,當各國法制不同時,自難以一國之法制拘束行為。網際網路發明人之一文頓‧瑟夫指出當初在設計時採用TCP/IP技術,即有避免權力控制的意思,人類應自由地使用網路,此一領域不應受到國家及疆界等任何權力的限制,但他也悲觀的認為會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和政府採取各種措施限制。另一方面,虛擬世界具有匿名性,虛擬世界的行為因為電腦特性的原因,也未必與真實相符,因此網路上訊息未必為真,有認為屬網路之核心價值,應予維護。參與者在此等虛實交錯之間,既難期待所得之訊息為真,自難以該訊息非真而於真實世界加以處罰。對於網路世界自由度應較高、不受限制的想法,為網路公民所普遍認同。然而對各國政府而言,或多或少均欲對網路上之行為加以一定之限制。歐美先進國家掀起網路管制風潮亞洲國家亦同[10]。
如上所述,我國大法官解釋,僅針對言論之類型予以差別化待遇,但尚未形成如何對言論發表之場域給予差別化待遇之原則。刑事法上則有之。對於一般性的言論,是否「散布於眾」,在構成要件上有所區別,誹謗罪即以「散布於眾」為要件之一;在特定時期,散布於眾之形式(即言論發表之場域)亦影響犯罪之成立與否,選罷法上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即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為其要件。以網路之方式散布於眾,在散布範圍的影響程度上,明顯高於其他手段,理應受到較嚴格之規範,但網路自由之特性,卻又極端的排斥國家或統治者介入管制,舉證上亦困難[11]。因此,言論自由在網路上應予保護及適當限制,但如何限制?在實務上仍莫衷一是。
(三)言論自由與著作權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釋476號、551號)。
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應予保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著作權之保護,均屬重要,但基於刑罰規範的本質,必定會限制人民的行為自由,故立法限制一種基本權以保障另一基本權,實乃利益衡量、衡酌符合比例原則的結果。
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如他人於著作完成後以模仿、抄襲、無償使用、重製等方式重現著作且不予處罰,勢必使得人民喪失創作之動力,影響國家文化繼續發展。因此,侵犯著作權予以刑罰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應屬合憲。
在網際網路發達後,著作被違法重製、使用的問題因網路的特性而更形嚴重,侵權者、網路營業者、服務提供者、儲存業者等,形成「類似共犯結構」,擴大損害的程度。因此,基於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及調和文化發展之公共利益,著作權法增訂第90-4至90-12條,對於網路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賦予進一步的明確、嚴格規範。
KUSO的影音著作,固然有其藝術性、創造性、獨立之著作權,應予保護,且享有言論自由,但當KUSO作品是改作自他人已發表之著作時,在著作權法上,已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就KUSO作品而言,原作者固然可以主張對於該作品有一定之權利,但就改作自原著作而言,KUSO作品之作者已侵犯原作者之改作權,應依法處罰,兩者可以併存,並不矛盾。
(四)言論自由與公然侮辱罪
在網路上侮辱他人,若網路上之訊息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構成公然侮辱罪,茲且不論。就本案kuso作品之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雖本作品涉及創作人之言論自由或藝術自由。然如上所述,言論自由固應予以保障,惟對於故意散布不實言論,對他人名譽、信用造成損害者,或揭發與公共事務無關之隱私者,因屬對社會共同體之利益造成侵害,不在保障範圍[12]。
美國在1972年以後,提出所謂之雙階理論(the two level theory),認為「淫蕩、猥褻性言論、粗俗言論、誹謗性言論、侮辱或挑釁性言論,並未涉及任何思想及意見之表達,而無任何社會價值,即使可能為社會帶來利益,其利益也明顯小於限制這些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13]。
侮辱罪為抽象謾罵,非有具體指摘事實,其侵害之造成,是因為所謾罵之言語,在社會生活通念中有不當、不雅、減損人格之意義。行為人明知此等言論具有貶義,仍然執意表述,即有故意。即使其作品具有藝術性、學術性、宗教性、公益性,這種抽象性的貶損,被害人無從「舉實證」反駁,即使受公評,因為此等文字或語言本身所具有之貶義,本即來自於社會通念,也無從公評[14]。加上本罪之罪責較輕,衡量侵害與究責之程度,應屬適當。不過,對於某些事實為合理評論時,同時發出抽象謾罵,是否仍應構成公然侮辱,實務上非無異見[15],但並未形成共識。
本案中,遭影射謾罵者,並非胡志強市長,而係影片中女子,遭影射謾罵之內容為抽象指稱為酒店女子,在社會生活通念上確實有減損人格之意思。若遭謾罵者為胡志強市長,或可主張實務上之異見說,但當遭謾罵之人為第三人,與KUSO作品所欲評論之「政治事實」對象不同時,恐難以引用該判決。故對於影片中之女子,KUSO影片作者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言論自由與誹謗罪
誹謗他人之言論應予處罰,但若誹謗他人之言論具有藝術性且涉及公共論述,是否亦應處罰?這是本案之關鍵問題。
美國對於言論自由採取較寬容之態度,任何言除有明白而立即的危險,應予容忍。但美國在1964年以前,對於誹謗他人名譽的言論,並不保障其言論自由,行為人必須舉證自己的言論為真實,否則就應負誹謗罪責;不過,1964年發生著名的蘇利文(紐約時報)案,聯邦最高法院改變見解,認為:凡是報導或批評公務員或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原則上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除非行為人明知不實且故意發表錯誤言論,始受法律制裁。此一原則,其主要目的,在保障公眾監督政府施政的權利,並容許民眾在監督過程中犯錯,以避免寒蟬效應或自我事前檢查,確保憲法第一修正案關於政治評論的自由[16]。聯邦法院此一見解,日後並擴張範圍,凡對公眾人物有所批評,其內容與公益有關或涉及公共論述者,亦適用「真實惡意原則」。[17]我國釋509號解釋精神相同。
然而,聯邦法院此一見解,不甚明確,尤其對於誰為「公眾人物」、何者為「公共論述」,更易引起滋擾。1966年的希爾案即是一例。本案中,有三名逃犯闖入希爾家,劫持其妻兒近19小時,後來此一事件被改編為戲劇,內容誇大、與真實事件有許多不同,但卻令一般民眾誤認戲劇內容為真實,致希爾家人二度傷害、不堪其擾,後來造成希爾太太自殺身亡。在希爾案中,媒體主張「希爾事件」為「一切大眾或一般人感興趣的事」(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且戲劇為藝術作品,主張應有言論自由。對於希爾案,美國大法官哈藍進一步主張:言論若有「無法澄清謊言的危險」時,即不應受到保障[18]。
德國法得以青少年身心有害書刊(近似於我國所稱之猥褻書刊)之行政分級列管,造成作者或出版者之包裝成本、銷售成本或甚至名譽與言論之損害)之憲法法院的裁判,加以觀察。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得針對判決之認事用法提起「判決之憲法訴願」(Urteilsverfassungsbeshwerde),聯邦憲法法院尤其得就該案件認事「用法」中之涉及具原則性憲法意義的問題,加以審查。聯邦憲法法院乃對系爭法律概念從憲法言論自由或藝術自由規定之高度,採「合憲性解釋」方法,加以補充界定。聯邦憲法法院於此通常要求,相關法條之解釋應納入哪些衡量因素、須區分不同類型而為觀察(尤其創作者的目的)、最
後通常會指出應為整體觀察而不得以某單一面向作為唯一或超高強度的衡量。
本案KUSO作品涉及創作人的言論自由或甚至藝術自由,雖可能該當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要件,尤其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概念之界定,應詳細討論。誹謗罪之處罰重心在虛構與散佈不實消息,行為人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虛偽不實、無法澄清,並不值得憲法保護。因此政治性的評論,在釋字509號解釋真實善意原則下,行為人已經盡其查證之義務、可受公評之事件、不涉及隱私之事件等,均不致該等誹謗罪[19],逾越此一界限則不然。
進一步而言,若屬藝術形式呈現的影音作品,難免有「創作空間」,不可能與事實完全相符,其與一般政治評論有所區別。但正如哈藍大法官所言,在虛實之間呈現之作品,如果有「無法澄清謊言的危險」時,即不應受到保障,反之則受保障[20]。
(六)言論自由與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言論自由之保障,既須與其他權利或利益為衡平考量,則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以法律在特定期間對言論予以限制。
在競選期間,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影響選舉公正,其行為與一般誹謗罪相類,但發生期間較為特殊,為「法定競選期間」,通常僅一月。衡量選舉公正之公共利益及言論自由之利益,於此特定期間予以言論較嚴格之限制,應屬適當。
惟對於此一期間之言論,雖得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但正如釋407號解釋,言論限制之標準不能一成不變。實務上對於競選期間之言論,是否構成意圖使人不當選罪,雖以誹謗罪之特別規定視之,但其內涵與
一般誹謗罪未盡相同,甚至有認為競選言論涉及誹謗者應高度容忍之判決[21]。
如前所述,本案不易該當誹謗罪,以實務見解觀之,應亦不致該當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三、結論
何姆斯大法官曾主張:「檢驗某一思想是否為真理,其最佳途徑即是將之置於自由競爭的言論市場,令其憑著思想自身的力量,讓眾人接受它」[22]。此一「思想必須在言論市場被自由的檢驗」的論述,已成為保障言論自由論者的圭臬。然而,鮑爾大法官也曾說:「事實不是思想,對事實的錯誤陳述是沒有憲法價值的」[23]。尤其是以蓄意輕忽的態度,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散布錯誤事實之實者,更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外,對於「淫蕩、猥褻性言論、粗俗、誹謗、侮辱或挑釁性」等低價值言論,亦應依雙階理論(the two level theory),於符合利益衡量原則之情形下,適當加以限制。
自大法官解釋之角度而言,言論自由應予類型化,異常言論應予維護,且判斷標準應與時俱進。對於本案而言,在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罪部分,無論自釋509、414、407號解釋,均有保護之必要,實不宜輕易入人於罪;惟公然侮辱及違法改作罪部分,基於法益的衡平考量,本案之言論自由保障就此應受適當之限制。
[1] 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除非符合第46、47或51條的合理使用規定,不得改作他人作品,違反者若經著作人提出告訴,依第92條負刑事責任。網路上的KUSO影音作品大多是將他人已發表的影響作品畫面重為旁白或剪輯,本質上為改作,應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惟因著作權法之罰則為告訴乃論,多數KUSO創作者討論均未注意此點。
[2] 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6358號判決。
[3]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4] 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公然侮辱他人名譽,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
[5] 除此之外,刑法第311條尚規定特別免責要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6] 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
[7] 民國 82 年 6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問題說明:對日本人經合法著作權人授權後,以日語配音,而原著作係由美國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即電影或電視影片)擅予國語配音或加註中文字幕,是否有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研究意見(採乙說):乙說:前述影片之日語配音係從我國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直接翻譯而來,為原著作之改作,就改作之著作逕予翻譯成中文,其效果與自原著作直接翻譯者無殊,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觀之,對原著作之保護並不因其有衍生著作而受影響,上開行為既屬對原著作之翻譯,應有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8] 李惠宗,憲法要義,台北:元照,2006,頁170。
[9] 本號解釋特別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論處。
[10]
http://mag.udn.com/mag/digital/storypage.jsp?f_ART_ID=138021。
[11] 網路訊息流通及消逝速度均快,一則訊息可能在轉瞬間被刪除,不易舉證其存在及影響程度;另外,網路具匿名性,如何證明虛擬世界中之某人為真實世界中之某人,並不容易。
[12] 李惠宗,前揭書,頁171。
[13] 林子儀,〈言論自由的限制與雙軌理論〉,載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台北:元照,1999年,頁158。
[14] 舉例而言,被罵「X你娘」,可以舉證證明自己沒有「X你娘」嗎?被罵豬狗不如,如何公評是否如豬如狗或豬狗不如?
[15] 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16] Anthony Lewis著,蘇希亞譯,《不得立法侵犯:蘇利文案與言論自由》,台北:商周出版,1999年,頁292。
[17] 林子儀前揭文,載氏著前揭書,頁374 - 375。
[18] Anthony Lewis著,蘇希亞譯,前揭書,頁298。
[19] 刑法第311條亦有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20] 本案與往昔「非常光碟案」為兩適例。本案之內容為政治評論,非常光碟案為以戲劇之形式演出,本案為KUSO、評論而不構成事實,非常光碟案為虛實交相、無從判斷事實真假。
[21] 8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在民主國家之競選期間,雙方常會利用文宣攻勢嚴厲指摘對方不是之處或以用字遣較為誇張之手法批評對手,乃我國選舉文化所常見,故應從嚴認定結果。因選舉「須面對來自他方種種不利於己之指責與批判」所造成之名譽受損,應在可預料之中,亦應屬於競選期間合理評論之範圍中。
[22] Anthony Lewis著,蘇希亞譯,前揭書,頁310。
[23] Anthony Lewis著,蘇希亞譯,前揭書,頁311。
原文: 網路言論自由界限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網址:
http://www.npf.org.tw/post/2/8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