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6日 星期三

網路毀謗罪相關法律知識

什麼是網路毀謗罪?
只要在網路上謾罵內容中有「損害名譽」,並以各種方式給其他第三者得知,就已構成『毀謗罪』或稱為『網路毀謗罪』,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網路毀謗罪成立的要件:
要構成毀謗罪,必須有要有《毀謗性的言論內容》(defamations content)內容、文本舉凡文字、圖案、姿/手勢、相關推論,還要有可資辨識的毀謗對象,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有外型描述、職稱、綽號、其他環境相關可辨識及可構成毀謗。甚至只改對象人姓名其中一字,只是看當事人是否提出告訴,一旦告訴成立即視違法,而當雙方各執一詞時,關鍵在於「誰負責舉証」;另外將毀謗內容傳給他人,也是違法的。
網路毀謗如何報案
1. 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比較有效率,提出告訴必須寫告訴狀,當然檢察官會把案件發交當地警察機關查這個帳號是誰在使用,你必須蒐集他毀謗侮辱你的文字,不過前提是那些文字構成犯罪。
2. 向當地警察機關查報案, 不過通常比較沒有效率, 所以還是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較有效率。
3. 網路報案, 不過仍須親自去當地警察機關查報案領三連單。(網路報案網頁)
網路毀謗及恐嚇的法令
刑法第310條:「內容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設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另外在網路上公然毀入或是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的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可以依以下三法條請求賠償。
※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處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一八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九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獲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上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以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後記: 法律是用來保障各位的權力, 如果連自己的權力受損都不知道或是不知怎麼伸張, 哪就真的不能怪別人了, 筆者甚至還遇過囂張人士嗆聲, 去告阿!反正警察才不會理你, 你知道上法庭要請律師要花很多錢的! …等問題, 筆者後續會在為大家整理, 法網恢恢, 那些自己為能夠躲在電腦後面隨意毀謗或謾罵他人的混蛋, 終有一天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的, 千萬別以身試法…

2012年12月24日 星期一

校園 BBS 站使用的言論自由與毀謗罪界限

事實經過:

某大學生甲不滿該校某位教授的教學與考試方式,憤而在校園的電子布告欄上,以「不學無術的學界流氓」為題,指摘該教授把學生當做廉價勞工,利用學生的實驗成果作為學術論著之基礎。其他被當的同學看到這篇文章,身有同感,而將此文章轉貼到各大學之電子布告欄,一時之間,該教授突然一夕成名天下知。試問某引與轉寄此一文章的其他同學有無法律責任?

法律解析:

在我國的傳統社會裡,天、地、君、親、師是所謂的「五倫」,復言「一日為師,終生為父」可見師生關係是我國最重要的倫理道德架構之基礎,但近年來由於網路使用的方便性與普及性,不但沒有彰顯師生關係的親密,反而惹起甚多爭議,這些問題有些可能僅是在課業、研究與升等壓力下的情緒反應,但也有超脫道德層次而屬於法律面的問題,故不能不予探討其背後的哲學思維,以便找出有效的解決之道。 發生誹謗罪的一個主要原因,是基於人們愛八卦的天性,只要在工作閒暇之餘,在茶水間或吸煙區裡,都會有八卦新聞可得探知,一般人以為聽聽人家八卦沒有什麼大不了,但聽到聳動的消息還是不免到處傳播,形成一種私密分享空間,此舉固得增進生活樂趣,殊不知這些不經意的舉動都涉犯誹謗罪, 一般誹謗罪的被害人為自然人居多,但不限於此, 相對於自然人,擬制的人,例如公司法人,也可能受到誹謗,為此,我國刑法第 313 條另外規定妨害信用罪來規範公司受到誹謗的情形,若散佈某公司負債累累,行將倒閉,或虛構某商店出售之貨物有傷健康等消息,實際上並無此等情事,即可能構成刑法 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規定之「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探討此學生的行為可能構成何種罪名之前,必須先說明網路上的妨害名譽與言論自由的分際。網路上有許多可以發表自己意見與看法的空間與方式,例如,在 BBS 與網路留言版,或是電子郵件的傳送,在上面所進行的資訊交流最能實踐言論自由所追求的不同觀點意見交流,因為公開發表意見變得容易,使每位網路使用者都可以成為「作家」。因為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所以表達方式更為多元,可以利用符號、文字、影像、聲音與其組合方式為之,也不必像傳統的報章雜誌的文章必須經過一定的審稿流程與處理方式。這種有別於傳統媒體的傳播方式,雖然受到大多數人的歡迎,但卻也是最容易造成侵害他人權益的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等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

首先分析學生在電子布告欄BBS站上的使用與此一議題有關係者,電子布告欄BBS站是一個讓同學表達意見的網頁,只要內容是理性、平和的,學校都任由同學們去發揮,故其為一良好的意見表達與情感宣洩管道,應該沒有人會否認,但若張貼的內容已涉及人身攻擊,則是否有加以容忍的必要,即必須更深入探討。在心理面,學生的表達方式以宣洩自己的情緒為大宗;在具體作為方面,通常是利用校園網路中的「恨板」或「 grumble 板」為之,凡是標題愈聳動的,人氣就愈旺,回應的人數也愈多。若僅是宣洩情緒不會侵害他人隱私與名譽,這倒也不失為一種可以接受的溝通方式,最常見者是多數的瀏覽者並不知所指向之人為何人,也不認為茲事體大,此時,可視為「有則改之,無則嘉勉」的砥勵方式,即便被指向之人真要追查法律責任,也因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甚難構成法律所欲規範的誹謗罪問題,故此時主張言論自由,應非難事。問題是現在的網路言語講求的迅速、直接與明白的表達方式,資訊流通速度更快與更廣,因此有可能在「言者無心,聽者有意」的情況下,透過網路傳播而使其表達意見方式被加以扭曲,更有甚至,網路上的「檢索」、「複製」與「剪貼」功能將使得有心煸風點火人士更易利用來深化宣傳與扭曲原意,終致造成無可收拾的殘局。

關於學生在電子布告欄BBS站上的言論,可能牽涉的法條有二,其一為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與第 310 條之誹謗罪,關於前者, 有時候工作壓力大,情緒一來,任何侮辱他人的話語就脫口而出,這樣的行為都觸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如果以暴力公然侮辱人者,處罰較重,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至於 後者,若無法證明所言者係非私德問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因為無法證明所言者為真實,則應入罪:關於在校園網路上的言論,有無構成誹謗罪可能性時,從法律面觀察,主要是檢討網路上的言論是否符合此一罪名的構成要件,第一是有無散布於眾的意圖,第二是其程度上能否指摘或傳述足以誹損他人名譽,若符合上述要件;從事實面觀察,必須從指涉對象、事件、時間、地點與性質來逐一檢討,在指涉對象方面,通常行為人皆不會明確指稱者為何人,其用語為「某系某教授」或是「某系 陳姓 教授」,或是「外 文系某 教授」,「某學院 陳姓 教授」等方式,而非具體指稱姓名,但此時是否即非「指名道姓」?本文認為並非如此,而應視具體個案上有無使不特定人可得而知之程度。

在指涉事件方面,統計資料上顯示以最近的申訴事件而校方未妥慎處理或處理結果不令人滿意者為主流;在指涉事件的時間點方面,泰半以最近發生的案例為主;在指涉事件的地點方面,則以BBS站的所在地為該爭議事件的發生地;在後續處理方面,雖然網路的迅速傳播與匿名特性使得更多意見得以被聽取,但因為對於法律知識的缺乏或是一知半解,往往有完成忽視或是得理不饒人的兩種極端反應,可以說並非集思廣益,而是治絲益棼,使得這些小事件幾乎變的難以收拾。

總結上述諸項特徵來分析實際案例的可能進展幾乎是如出一轍,例如,政大學生在 BBS 上罵老師事件,其發展流程可能是被學校記過,接著有網友在網路上聲援,貼了「G板白色恐怖」表示不滿,認為那位學生的文章沒有點出特定老師,是老師自己心虛而對號入座,但是受害者則陳稱辱罵的學生雖未具體指明對象,但所有網友仍可得而知,基本上符合「公然」要件,且以此種方式表達意見已使其聲望嚴重受挫等語,因為對於校園此一公共 BBS 領域之使用人而言,即使未具體指明對象,若因此而能得知所述者為何許人,此時並不因指涉對象的模糊性而得豁免一切刑事責任。另外,也有人提出法律的衡平理論,認為網路這種虛擬空間與其他實體空間一樣,原本就沒有言論免責權,學生敢說的話,自應有自負責任的心理準備。至於 BBS 站上所表明「E系 林姓 教授」能不能指涉特定老師,如果校內學生已經耳聞此事,而且E系也僅有一位 林姓 教授,可能就會知道是在講誰,因而得看學生張貼的內容是否出於惡意或虛構而定,因而祇剩下有無散布於眾的意圖與是否達到指摘或傳述誹損他人名譽程度的檢討。

實務上對於上述爭議,我們必須回到法律面的文義解釋,對於此等罪責加以解析,例如,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公然」,所謂公然,依據我國 29 年院解字第 2033 號解釋,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另依 30 年院解字第 2179 號解釋,公然侮辱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若依據上述之司法見解,BBS站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上網而共見共聞校園消息的公共論壇,也算是「公開場合」應無不同意見,此時在BBS站發表言論之網友似不能以此免責;但不同意見者認為BBS站是以學生為主,充其量僅能稱為「小眾」,而非刑法上的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大眾」。

其次,有人認為利用法律無法解決此一問題,乾脆使其成為法之化外地區,因為 grumble 版不完全是學校的管轄範圍,學校不可能要求關掉這個版,僅能道德勸說,要求學生在發洩情緒的同時要注意不觸法,但明明是在網路上針對某人罵三字經已經構成嚴重汙辱,傳播速度更快,欲將其豁免的理由似乎不夠堅強;其次,對學生應加強情緒管理才是解決問題之道,從心理面要建立以不侵害別人權益為前提來處理情緒問題,不要以為網路是匿名的,就可以暢所欲言。有些人認為政大學生罵老師的起因是當時雙方用路人互不尊重,學生對阻礙交通不自覺,開 車的 老師其實也不需要一下子就鳴喇叭,互相退讓一下就好,結果簡單的公民道德問題,卻搞得學生記過、上網罵老師,師生關係破壞殆盡,這件事雙方都應該已學到教訓。

因此,在保障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法益中的人格法益必須有一平衡點,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 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 1 項與第 3 項之間的平衡點如何建立, 刑法第 310 條與第 311 條如何彼此牽制, 即是重點所在。

從以上所引述的法條內容可知,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行為是意圖散佈、 指摘、傳述或散佈 ( 文字或圖畫 )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實 。首先,必須說明者,構成誹謗罪必須有散佈意圖。如果只是單純的捏造,並沒有意圖將之散佈,則不處罰。例如,在日記中或想像中,純屬自己感知,沒有散佈意圖與散佈行為。如果所指摘、傳述與散佈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屬於真實,但卻是涉及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屬於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行為。最典型的型態是自己捏造 ( 無中生有、憑空杜撰、編造謊言 ) 或他人捏造之不實訊息,卻利用電子郵件散佈之,例如轉寄的電子郵件中表示,某品牌的衛生棉藏有蟲卵,經使用後會孵化,有一女性消費者去看醫生,發現子宮竟然被吃掉一半,原來是衛生棉中的蟲作祟云云;或是 網友若收到哪家店不衛生、哪位醫師沒醫德等轉寄信,通常會出於好心轉寄給其他好友,提醒親朋好友要注意,此時就算沒有 誹損他人名譽之 不法意圖,恐怕也有造成 他人名譽誹損的可能性, 大多數人都難以接受這等難堪局面。故重點在於有無經過查證的動作,若是這則消息是未經證實的八卦謠言,或甚至是惡意中傷的言論,除非轉寄者有相當理由確信這個消息是真的,否則轉信的同時也可能觸犯了「誹謗罪」,即便這 些事實並不是自己所捏造,或是並無捏造而僅有散布之情形,但若經過查證動作,法律效果即大有不同,因為法律上的可責性在於行為人的惡性,若有之,則儘管不是自發性的「指摘」,只是「傳述」而已,也有可能構成此罪,因為散布行為同樣給受害人造成名譽上的侵害,這種侵害不一定小於捏造的行為, 所以 亦構成誹謗罪,故聽信別人的謊言,未經查證而在網路上傳播者,不可不慎。

此外,誹謗罪之處罰重心在虛構與散佈不實消息,至於個人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基本上, 只有真實的消息具有價值,或得類為個人意見,而意見即是個人的想法,是活潑社會多元下透過討論的要素,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認為「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下,沒有壞的想法。儘管個人的意見是多麼惡毒與刻薄,我們希望利用意見的自由競爭來糾正他,而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來糾正。虛偽不實並沒有值得憲法保護的價值。不管虛構不實係出於有意的謊言,或者輕率下的錯誤,這些對公共議題討論的促進並無任何社會價值。」基於上述的立場 ,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並且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構成誹謗罪。所謂的「善意」是指行為人所散佈之事實屬於真實,或者,所散佈之事實無法被證明為真實,但行為人已經盡其查證之義務。

在本例中,首先要探討的問題是,甲在文章中所為的陳述是否屬於真實,或者,對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被害人必須自行蒐證, 誹謗罪的蒐證 是一個相當令人頭動的問題,因為八卦新聞經常是找不出源頭的,當事人通常是最後一個才知道的,最令人痛恨的是,傳遞八卦訊息者多半不願意出面作證,在毫無證據的情形下,想要告官真是難上加難。所幸拜現代科技進步,錄音筆、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高科技產品幾乎人人垂手可得,對於蒐證上的幫助相當大,以 E-MAIL 傳遞的誹謗訊息,也可藉網路軌跡來追查來源,受害者可以經詳細蒐證後,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此外,甲所針對的事項必須是可受公評之事,而且甲之評論亦屬適當範圍。在本例中,如果甲沒有虛構事實,教授之講學亦屬可受公評事項,而且,甲所為之評論亦屬適當範圍,故甲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附帶一提的是在校園中,和諧的氣氛很重要,法律在此並不是以處罰行為人為主要目的,因此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章皆採告訴乃論,祇要行為人事後肯向受害者認錯並達成和解,受害者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刑事告訴,化干戈為玉帛。至於轉寄文章的同學,若未經過查證程序即到處寄送,有可能構成誹謗罪的幫助犯。

臉書按「讚」或「分享」是否違法(著作權法)呢?

http://topic123.info/thread-758556-1-1.html

臉書按「讚」挨告 不起訴

黃哲民╱新北報導】在臉書(facebook)按「讚」竟挨告!二十歲女子許菀容看完網友朱志強在臉書暗諷老闆胡晶南的文章後,隨手按「讚」,事後竟被胡男提告誹謗。但檢方認定,按「讚」已成許多臉書使用者的習慣與本能,有時作用僅類似於「閱」,且許女未留言呼應,昨將她不起訴。

「誰還敢玩臉書」

檢方查出,胡晶南是專賣潮T的「夠壞堂」前負責人,朱志強因高雄豪雨成災,住家距上班的服飾店太遠,打電話向胡晶南請假被拒,以暱稱「Tomato Ju」在個人臉書塗鴉牆貼文「長年住在市區的人怎麼會瞭解淹水的痛苦,他對淹水的認知應該僅限於游泳池吧」,暗諷老闆不體恤員工,許女等十多名網友分別按讚或留言相挺,結果全部被告加重誹謗。
全案目前仍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許菀容因家住新北市,被移轉板橋地檢署偵辦,她供稱不識胡男,和朱男也不熟,不清楚兩人糾紛細節,也忘記當初為何按「讚」,並曾向《蘋果》投訴:「真倒楣,以後誰敢玩臉書?」

作用類似於「閱」

檢察官認定按「讚」是臉書預設功能,使用者習於用來表達關心、認同或僅類似於「閱」,許女未留言積極附和朱男,難認有破壞胡男名譽犯意。朱男及胡男昨聯繫不上。

臉書按讚被告 以後還有誰敢玩

員工不滿潮店欠薪臉書吐怨,路人按讚挨告,有無回應皆被遷怒「真的很倒楣」,臉書(Facebook)按「讚」也被告?專賣Dr. Martens(馬汀大夫鞋)的知名潮店「夠壞堂」前老闆胡晶南,2年前另辦《滾》雜誌經營不善倒閉,疑似積欠薪水,前員工在臉書抱怨卻被胡男告妨害名譽,連回應po文按「讚」的網友路人甲都被告,前員工Eric向《蘋果》投訴:「(胡)欺人太甚!」
誌上按讚就被告
許小姐說只在別人臉書網誌上按讚就被告真的很倒楣。
全案發生在去年8月3日,夠壞堂前員工愛蜜麗在臉書po文:「該死的!為什麼其他人都拿到5月份薪水,就我沒有?既然這樣又幹嘛傳簡訊來說7月底可以拿到?當白癡在耍喔?」曾在《滾》雜誌工作也被欠薪的Eric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
事隔一年,家住北部的Eric竟收到高雄地檢署傳票,上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視訊出庭,才知是前老闆胡晶南(42歲)針對此留言告他妨害名譽。另名許小姐僅因在另篇抱怨的臉書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
「以後誰還敢玩」
Eric表示,po文者是前同事,大家做白工難免會不滿發洩情緒,「我是呼應我們的不愉快經驗,當老闆的告小員工,連按『讚』的無辜路人甲也不放過,不是很過分嗎?」許小姐則說,生平第一次收到傳票十分驚恐,她不認識胡晶南,僅輾轉看到朋友臉書網誌之後,隨意按個「讚」沒留言,「這樣也被告的話,以後誰敢玩臉書?真的很倒楣!」
臉書留言遭告
前員工在臉書留言抒發被欠薪的不滿情緒,Eric跟進留言(紅框處)卻遭告。
胡晶南創立「夠壞堂」、「金玉滿堂公司」、「英屬馬汀公司」等,曾代理歐洲知名潮鞋「Dr. Martens(馬汀大夫)」、「trippen」和潮T。
老闆假刷卡申貸
去年4月胡男利用家人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藉此向銀行擴張信貸額度達4億元,該案仍在雄檢偵查,而胡男也因為發不出薪資把公司轉手他人,《蘋果》多次撥其手機,但無人接聽。
未表意見難入罪
律師廖芳萱說,若外人猜不出po文內容罵誰,就不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律師李育敏說,在臉書按讚僅代表贊同文章內容,只要沒留言表示個人意見就不能入罪。
但律師林家慶提醒:「若網友轉貼他人不當言論,導致更多人看到留言,仍可能面臨民事求償。」

臉書抱怨老闆欠薪 按個讚就被告

新北市一個在知名潮店工作的劉先生,看到同事在臉書上PO文抱怨老闆頂讓公司又欠薪,也留言聲援,還有一名許小姐順手按個讚沒有留言,結果都接到地檢署傳票,被潮店老闆告妨害名譽,對於這名老闆一口氣對PO文和所有留言的7名員工通通提出告訴,被告的劉先生表示不平,按讚的許小姐也認為很瞎,不過不少臉書網友也說,告得成再說,不會因此就不敢再按讚。
(李書璇報導)
不少人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認同的發文都會按讚,但有一個潮店員工在臉書上抱怨公司欠薪不給,發文後包括發文者,回應的同事,甚至是路過按讚的朋友,通通都被這間公司的胡姓老闆提告,指他們妨害名譽,被告的劉先生22號出面說,當時發文的小姐只是抱怨薪水沒有領到,因為力挺朋友,就想說幫她講話,因此留言說"下地獄吧",但他也強調沒有特別要指誰的意思。
而只是按讚就被告的許小姐,生平第一次收到傳票十分驚恐,她說完全沒有留言回應,更沒有罵這名老闆,只是按個讚就被告;劉先生也說,胡老闆有打電話給許小姐,說不想被告就拿錢出來和解;雖然有人認為按讚就被告,以後誰敢玩臉書,但不少臉書網友也說,告得成再說,因為依照法律規定,如果外人猜不出po文內容罵誰,就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而只是按讚沒留言更難以入罪,而對這些說法,這位胡姓老闆手機轉接語音信箱,也沒有再回應。

2012年12月22日 星期六

按「讚」的意義

http://tw.epochtimes.com/b5/11/12/6/n3449065.htm%E6%8C%89%E3%80%8C%E8%AE%9A%E3%80%8D%E7%9A%84%E6%84%8F%E7%BE%A9

你的「讚」代表了什麼意義?

有在玩 Facebook 的人一定對於按「讚」的行為不陌生吧!「讚」這個動作,在 Facebook 中預設的意涵就是指贊成、同意的意思;但在 Facebook 這個 8 億人的社群網站上,簡單的一個「讚」的動作,其實是可以隱涵很多不同的意義,就我的觀察,「讚」可以解讀成的意義約略分成四種:
  • 表達贊成、同意:
其實這就是 Facebook 對「讚」最初的看法,對於某一則留言、轉貼、圖片或是品牌,表達贊同之意;這也是「讚」最表層的意涵。
  • 對人不對事的追求:
現在,Facebook 對於人們來說,已經愈來愈重要了,很多的人際關係都是透過 Facebook 來互動,於是 Facebook 也成為了男、女生在互表好意的場合,對喜歡的人的留言、照片、會分享轉貼,不管贊不贊成,同不同意,都按個「讚」,變成了表達好感的方法,讓對方知道你正在關注他的 Facebook 上的一舉一動;但要小心不要過度的按「讚」,反而招來反感就糟了!
  • 作為條件交換的籌碼:
因為按讚數的高低,漸漸成為品牌或網站知名度的指標,於是有愈來愈多的轉貼鏈結或文章,強迫閱讀者必須要按下讚,才能夠閱讀隱藏的內容。這也同樣發生在應用程式上,如果你要使某個 Facebook 的應用程式,多半也都得要按「讚」加入它的粉絲團,才可以享用到這項服務;有時也出現在品牌祭出優惠時,若想享有優惠,就要按讚成為粉絲才可以有這樣的福利是一樣的。
  • 禮貌性的回應:
這個「讚」的意義,多半出現在對話串當中。在 Facebook 上若發生對話情形,多半都是在塗鴉牆上一人一句的方式呈現,但有時會發生對方留了一句話,輪到你回應,可是你卻不知道怎麼接的情形,有部份的人就會在對方的留言上按個「讚」,表示「我有收到這則留言,但我沒有回應的話」,很有禮貌地結束對話,讓「讚」成為句點。
轉貼http://techorange.com/2012/01/09/the-meaning-of-like/

網路言論自由界限

網友廖小貓KUSO改編台中市長候選人胡志強的競選短片Hu’ Girls,內容評論台中市政,畫面與敘述的配合,令人有片中二位女孩為酒店女子之印象,因而引發爭議。對此,網友主張網路上KUSO作品應有言論自由,胡志強不應對網友的KUSO作品提起訴訟。胡志強陣營表示並未提出訴訟;受影射之二位女孩保留提起刑法妨害名譽訴訟之權;但檢方卻主動偵辦本案是否違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本案之發生,令人注意到網路上KUSO影響作品的言論自由,其界限何在問題。

一、刑事責任可能法條
        本案Kuso影音作品可能侵犯的法律,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與184條以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毀謗罪(刑法第310條),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以文字、圖畫、錄音等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人不當選;性質上為公訴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違法改作罪(著作權法第92條)[1]。為求精確,本文僅針對涉及言論自由(尤其是誹謗)的刑事責任部分加以討論。
(一)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依 29 年院解字第 2033 號解釋,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另依 30 年院解字第 2179 號解釋,公然侮辱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但須未指摘具體事實侵害他人名譽始足當之,如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應成立誹謗罪而非公然侮辱罪。
      因此,若公然、抽象性的謾罵他人(例如,指摘他人為司法黃牛[2]),而非對特定、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僅成立公然侮辱罪,不成立誹謗罪[3],罪刑極輕。由於公然侮辱罪為抽象的謾罵,並非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因此實務上認為成立公然侮辱罪者,並無所謂證明其所指摘者為真實之問題,從而也無適用釋字第509號真實惡意原則的必要[4]。
(二)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言論是否符合此一罪名的構成要件,第一是有無散布於眾的意圖,第二是其程度上能否指摘或傳述足以誹損他人名譽,若符合上述要件;從事實面觀察,必須從指涉對象、事件、時間、地點與性質來逐一檢討。
      依 30 年院解字第 2179 號解釋,以具體之事指摘他人者,為誹謗而非侮辱。以言語為之處罰較輕,書面為之處罰較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即使真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處罰[5]。
(三)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應不待告訴、主動偵辦。其須有使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並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予處罰。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雖不免成立他罪,尚難以本罪相繩[6]。
(四)違法改作罪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原著作,著作權人保有改作之權,行為人若未取得改作之授權,逕予改作,侵犯著作權人之改作權,應負刑事責任;行為人即使獲得原著作之授權,若未獲得改作之授權,仍不得改作,其逕予改作仍會構成本罪[7]。本案對於已公開之影片,未獲授權,擅予改作,構成本罪。
    
二、言論自由在本案中之適用界限
      本案系爭作品,為改作自原著作之影音著作,並自行於網路上散布,其內容主要針對胡市長市政有所批評,但畫面構成,足以使人誤解影片中之女子為酒店女子。因此,本案可能侵犯原著作人之著作權、誹謗胡志強市長、侮辱影片中女子等多種結果,不能一概而論。以下分述之。
(一)概論
       維護思想自由為民主制度重要的形成部分,古典自由主義主張思想自由應絕對保障,思想與良心不受他人之強迫灌輸或影響,國家權力不得干預人民的腦袋與閨房。思想自由表現於外者即表現自由,無此自由,民主政治恐將喪失發展的條件。言論自由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憲法第11條),人民之言語或思想表現,不論是否具有正面價值,均在保障之列,尤其禁止言論價值之預斷,不得以公權力加以預先決定言論是否有價值,應由言論市場自由決定,只要言論不具有明顯之惡意,即應容許其發展[8]。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開宗明義即宣示:「言論自由,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即為此理。
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但我國尚未具體形成共通原則。一般而言,言論自由之保障及限制,原則如下:
1、釋509號:言論自由應予最大保障,但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本號解釋主張:「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號解釋並對誹謗罪,提出真實惡意原則作為判斷基準[9]。
2、釋414號:言論自由應予類型化,依其性質為不同之保護與限制
     本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
      本號解釋將言論粗分為政治、學術、宗教、商業,並認為應予不同之保護與限制。惟本號解釋只提及商業言論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並未提及其他言論保障之程度及原則應如何。
3、釋617號:異常言論應予保障。僅能在符合比例原則之下,在必要範圍內限制之。
      本號解釋認為:「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本號解釋除重申釋414號類型化之精神外,對於價值秩序弱勢之「異常」言論,予以保障明文,避免主流文化侵害。
4、釋407號:異常言論之容忍,應視其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社會發展,與時俱進。
       本號解釋認為:「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本號解釋主張對於言論之限制,應以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應符合社會通念及發展、與時俱進。尤其對於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言論,應有所區別,不能一概限制之。
(二)言論自由與網路
      對於網路上的言論自由,一般想法中認為比真實世界之言論自由限制較小。網際網路的技術特點為無疆界,當各國法制不同時,自難以一國之法制拘束行為。網際網路發明人之一文頓‧瑟夫指出當初在設計時採用TCP/IP技術,即有避免權力控制的意思,人類應自由地使用網路,此一領域不應受到國家及疆界等任何權力的限制,但他也悲觀的認為會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和政府採取各種措施限制。另一方面,虛擬世界具有匿名性,虛擬世界的行為因為電腦特性的原因,也未必與真實相符,因此網路上訊息未必為真,有認為屬網路之核心價值,應予維護。參與者在此等虛實交錯之間,既難期待所得之訊息為真,自難以該訊息非真而於真實世界加以處罰。對於網路世界自由度應較高、不受限制的想法,為網路公民所普遍認同。然而對各國政府而言,或多或少均欲對網路上之行為加以一定之限制。歐美先進國家掀起網路管制風潮亞洲國家亦同[10]。
       如上所述,我國大法官解釋,僅針對言論之類型予以差別化待遇,但尚未形成如何對言論發表之場域給予差別化待遇之原則。刑事法上則有之。對於一般性的言論,是否「散布於眾」,在構成要件上有所區別,誹謗罪即以「散布於眾」為要件之一;在特定時期,散布於眾之形式(即言論發表之場域)亦影響犯罪之成立與否,選罷法上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即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為其要件。以網路之方式散布於眾,在散布範圍的影響程度上,明顯高於其他手段,理應受到較嚴格之規範,但網路自由之特性,卻又極端的排斥國家或統治者介入管制,舉證上亦困難[11]。因此,言論自由在網路上應予保護及適當限制,但如何限制?在實務上仍莫衷一是。
(三)言論自由與著作權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釋476號、551號)。
        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應予保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著作權之保護,均屬重要,但基於刑罰規範的本質,必定會限制人民的行為自由,故立法限制一種基本權以保障另一基本權,實乃利益衡量、衡酌符合比例原則的結果。
       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如他人於著作完成後以模仿、抄襲、無償使用、重製等方式重現著作且不予處罰,勢必使得人民喪失創作之動力,影響國家文化繼續發展。因此,侵犯著作權予以刑罰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應屬合憲。
       在網際網路發達後,著作被違法重製、使用的問題因網路的特性而更形嚴重,侵權者、網路營業者、服務提供者、儲存業者等,形成「類似共犯結構」,擴大損害的程度。因此,基於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及調和文化發展之公共利益,著作權法增訂第90-4至90-12條,對於網路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賦予進一步的明確、嚴格規範。
        KUSO的影音著作,固然有其藝術性、創造性、獨立之著作權,應予保護,且享有言論自由,但當KUSO作品是改作自他人已發表之著作時,在著作權法上,已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就KUSO作品而言,原作者固然可以主張對於該作品有一定之權利,但就改作自原著作而言,KUSO作品之作者已侵犯原作者之改作權,應依法處罰,兩者可以併存,並不矛盾。
(四)言論自由與公然侮辱罪
       在網路上侮辱他人,若網路上之訊息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構成公然侮辱罪,茲且不論。就本案kuso作品之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雖本作品涉及創作人之言論自由或藝術自由。然如上所述,言論自由固應予以保障,惟對於故意散布不實言論,對他人名譽、信用造成損害者,或揭發與公共事務無關之隱私者,因屬對社會共同體之利益造成侵害,不在保障範圍[12]。
      美國在1972年以後,提出所謂之雙階理論(the two level theory),認為「淫蕩、猥褻性言論、粗俗言論、誹謗性言論、侮辱或挑釁性言論,並未涉及任何思想及意見之表達,而無任何社會價值,即使可能為社會帶來利益,其利益也明顯小於限制這些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13]。
       侮辱罪為抽象謾罵,非有具體指摘事實,其侵害之造成,是因為所謾罵之言語,在社會生活通念中有不當、不雅、減損人格之意義。行為人明知此等言論具有貶義,仍然執意表述,即有故意。即使其作品具有藝術性、學術性、宗教性、公益性,這種抽象性的貶損,被害人無從「舉實證」反駁,即使受公評,因為此等文字或語言本身所具有之貶義,本即來自於社會通念,也無從公評[14]。加上本罪之罪責較輕,衡量侵害與究責之程度,應屬適當。不過,對於某些事實為合理評論時,同時發出抽象謾罵,是否仍應構成公然侮辱,實務上非無異見[15],但並未形成共識。
       本案中,遭影射謾罵者,並非胡志強市長,而係影片中女子,遭影射謾罵之內容為抽象指稱為酒店女子,在社會生活通念上確實有減損人格之意思。若遭謾罵者為胡志強市長,或可主張實務上之異見說,但當遭謾罵之人為第三人,與KUSO作品所欲評論之「政治事實」對象不同時,恐難以引用該判決。故對於影片中之女子,KUSO影片作者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言論自由與誹謗罪
       誹謗他人之言論應予處罰,但若誹謗他人之言論具有藝術性且涉及公共論述,是否亦應處罰?這是本案之關鍵問題。
        美國對於言論自由採取較寬容之態度,任何言除有明白而立即的危險,應予容忍。但美國在1964年以前,對於誹謗他人名譽的言論,並不保障其言論自由,行為人必須舉證自己的言論為真實,否則就應負誹謗罪責;不過,1964年發生著名的蘇利文(紐約時報)案,聯邦最高法院改變見解,認為:凡是報導或批評公務員或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原則上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除非行為人明知不實且故意發表錯誤言論,始受法律制裁。此一原則,其主要目的,在保障公眾監督政府施政的權利,並容許民眾在監督過程中犯錯,以避免寒蟬效應或自我事前檢查,確保憲法第一修正案關於政治評論的自由[16]。聯邦法院此一見解,日後並擴張範圍,凡對公眾人物有所批評,其內容與公益有關或涉及公共論述者,亦適用「真實惡意原則」。[17]我國釋509號解釋精神相同。
          然而,聯邦法院此一見解,不甚明確,尤其對於誰為「公眾人物」、何者為「公共論述」,更易引起滋擾。1966年的希爾案即是一例。本案中,有三名逃犯闖入希爾家,劫持其妻兒近19小時,後來此一事件被改編為戲劇,內容誇大、與真實事件有許多不同,但卻令一般民眾誤認戲劇內容為真實,致希爾家人二度傷害、不堪其擾,後來造成希爾太太自殺身亡。在希爾案中,媒體主張「希爾事件」為「一切大眾或一般人感興趣的事」(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且戲劇為藝術作品,主張應有言論自由。對於希爾案,美國大法官哈藍進一步主張:言論若有「無法澄清謊言的危險」時,即不應受到保障[18]。
          德國法得以青少年身心有害書刊(近似於我國所稱之猥褻書刊)之行政分級列管,造成作者或出版者之包裝成本、銷售成本或甚至名譽與言論之損害)之憲法法院的裁判,加以觀察。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得針對判決之認事用法提起「判決之憲法訴願」(Urteilsverfassungsbeshwerde),聯邦憲法法院尤其得就該案件認事「用法」中之涉及具原則性憲法意義的問題,加以審查。聯邦憲法法院乃對系爭法律概念從憲法言論自由或藝術自由規定之高度,採「合憲性解釋」方法,加以補充界定。聯邦憲法法院於此通常要求,相關法條之解釋應納入哪些衡量因素、須區分不同類型而為觀察(尤其創作者的目的)、最
     
         後通常會指出應為整體觀察而不得以某單一面向作為唯一或超高強度的衡量。
        本案KUSO作品涉及創作人的言論自由或甚至藝術自由,雖可能該當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要件,尤其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概念之界定,應詳細討論。誹謗罪之處罰重心在虛構與散佈不實消息,行為人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虛偽不實、無法澄清,並不值得憲法保護。因此政治性的評論,在釋字509號解釋真實善意原則下,行為人已經盡其查證之義務、可受公評之事件、不涉及隱私之事件等,均不致該等誹謗罪[19],逾越此一界限則不然。
        進一步而言,若屬藝術形式呈現的影音作品,難免有「創作空間」,不可能與事實完全相符,其與一般政治評論有所區別。但正如哈藍大法官所言,在虛實之間呈現之作品,如果有「無法澄清謊言的危險」時,即不應受到保障,反之則受保障[20]。
(六)言論自由與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言論自由之保障,既須與其他權利或利益為衡平考量,則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以法律在特定期間對言論予以限制。
       在競選期間,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影響選舉公正,其行為與一般誹謗罪相類,但發生期間較為特殊,為「法定競選期間」,通常僅一月。衡量選舉公正之公共利益及言論自由之利益,於此特定期間予以言論較嚴格之限制,應屬適當。
        惟對於此一期間之言論,雖得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但正如釋407號解釋,言論限制之標準不能一成不變。實務上對於競選期間之言論,是否構成意圖使人不當選罪,雖以誹謗罪之特別規定視之,但其內涵與
       一般誹謗罪未盡相同,甚至有認為競選言論涉及誹謗者應高度容忍之判決[21]。
      
       如前所述,本案不易該當誹謗罪,以實務見解觀之,應亦不致該當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三、結論
       何姆斯大法官曾主張:「檢驗某一思想是否為真理,其最佳途徑即是將之置於自由競爭的言論市場,令其憑著思想自身的力量,讓眾人接受它」[22]。此一「思想必須在言論市場被自由的檢驗」的論述,已成為保障言論自由論者的圭臬。然而,鮑爾大法官也曾說:「事實不是思想,對事實的錯誤陳述是沒有憲法價值的」[23]。尤其是以蓄意輕忽的態度,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散布錯誤事實之實者,更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外,對於「淫蕩、猥褻性言論、粗俗、誹謗、侮辱或挑釁性」等低價值言論,亦應依雙階理論(the two level theory),於符合利益衡量原則之情形下,適當加以限制。
       自大法官解釋之角度而言,言論自由應予類型化,異常言論應予維護,且判斷標準應與時俱進。對於本案而言,在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罪部分,無論自釋509、414、407號解釋,均有保護之必要,實不宜輕易入人於罪;惟公然侮辱及違法改作罪部分,基於法益的衡平考量,本案之言論自由保障就此應受適當之限制。




[1] 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除非符合第46、47或51條的合理使用規定,不得改作他人作品,違反者若經著作人提出告訴,依第92條負刑事責任。網路上的KUSO影音作品大多是將他人已發表的影響作品畫面重為旁白或剪輯,本質上為改作,應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惟因著作權法之罰則為告訴乃論,多數KUSO創作者討論均未注意此點。
[2] 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6358號判決。
[3]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4] 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公然侮辱他人名譽,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
[5] 除此之外,刑法第311條尚規定特別免責要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6] 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
[7] 民國 82 年 6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問題說明:對日本人經合法著作權人授權後,以日語配音,而原著作係由美國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即電影或電視影片)擅予國語配音或加註中文字幕,是否有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研究意見(採乙說):乙說:前述影片之日語配音係從我國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直接翻譯而來,為原著作之改作,就改作之著作逕予翻譯成中文,其效果與自原著作直接翻譯者無殊,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觀之,對原著作之保護並不因其有衍生著作而受影響,上開行為既屬對原著作之翻譯,應有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8] 李惠宗,憲法要義,台北:元照,2006,頁170。
[9] 本號解釋特別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論處。
[10] http://mag.udn.com/mag/digital/storypage.jsp?f_ART_ID=138021
[11] 網路訊息流通及消逝速度均快,一則訊息可能在轉瞬間被刪除,不易舉證其存在及影響程度;另外,網路具匿名性,如何證明虛擬世界中之某人為真實世界中之某人,並不容易。
[12] 李惠宗,前揭書,頁171。
[13] 林子儀,〈言論自由的限制與雙軌理論〉,載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台北:元照,1999年,頁158。
[14] 舉例而言,被罵「X你娘」,可以舉證證明自己沒有「X你娘」嗎?被罵豬狗不如,如何公評是否如豬如狗或豬狗不如?
[15] 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16] Anthony Lewis著,蘇希亞譯,《不得立法侵犯:蘇利文案與言論自由》,台北:商周出版,1999年,頁292。
[17] 林子儀前揭文,載氏著前揭書,頁374 - 375。
[18] Anthony Lewis著,蘇希亞譯,前揭書,頁298。
[19] 刑法第311條亦有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20] 本案與往昔「非常光碟案」為兩適例。本案之內容為政治評論,非常光碟案為以戲劇之形式演出,本案為KUSO、評論而不構成事實,非常光碟案為虛實交相、無從判斷事實真假。
[21] 8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在民主國家之競選期間,雙方常會利用文宣攻勢嚴厲指摘對方不是之處或以用字遣較為誇張之手法批評對手,乃我國選舉文化所常見,故應從嚴認定結果。因選舉「須面對來自他方種種不利於己之指責與批判」所造成之名譽受損,應在可預料之中,亦應屬於競選期間合理評論之範圍中。
[22] Anthony Lewis著,蘇希亞譯,前揭書,頁310。
[23] Anthony Lewis著,蘇希亞譯,前揭書,頁311。
原文: 網路言論自由界限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網址: http://www.npf.org.tw/post/2/8400

網路部落格撰文批評餐點不佳,是否構成犯罪?

寫美食部落格小心挨告!網友前往中壢一間新開幕餐廳消費後,在部落格圖文並陳批評菜色與服務態度不佳,結果店家罕見地對網友提出誹謗告訴。雖然網友已道歉,但其他網友紛紛撰文撻伐,指店家戕害言論自由,不排除發動抵制消費。

轄區中壢警分局日前已受理店家報案,轉由科技犯罪專責組調查網路發文位址,將傳訊偵辦。

這起因美食評論引發的消費糾紛源於「KIKI屋」餐廳六月試賣時,二名女性消費者登門點了鍋燒麵套餐,主食幾乎沒吃,大多喝飲料聊天。老闆林佩綺說,那天沒太多客人,二人聊天到九時才離開,因此特別有印象。

二人結帳時,抱怨餐點不好吃,林佩綺虛心表示菜色會再改善。沒想到,幾天後店內工讀生反應,網路上出現不利該店的部落格留言,她判斷就是當晚那二位女客所為,並懷疑不公正的美食評論是同業惡性競爭,才在網路散播不利謠言。

該部落格並非專寫美食,屬一般的網路日誌,部落格主用「遊記」敘述方式,圖文並陳評價餐點,並提出待改善的服務態度等,用詞多為「普通」、「味道淡」、「回流率應該不高」之類。林佩綺說,當初用詞更激烈,是事情鬧大,內容才稍做修飾。

有網友質疑店家侵害言論自由,林佩綺澄清說,不干涉網友評論,主因是部落格主未經她同意,便逕自拍照上網散布。事後她接到恐嚇電話,懷疑當初發文的人動機不單純,才提出告訴,保護自身權益。

她強調,這起誹謗與恐嚇告訴只是單一個案,絕非針對廣大消費者,也歡迎消費者在網路上評價。據了解,最早發文的部落格主已發文道歉,希望店家原諒,別讓她吃上官司。「KIKI屋」門口貼有兩張斗大的公告,註明:「請居心不良顧客勿光臨」、「勿聽信網路謠言,一切皆由恐怖分子自導自演」,不明究理者以為店家謝絕消費。詳細詢問才知網路言論,掀起意想不到的糾紛。





原文:網路部落格撰文批評餐點不佳,是否構成犯罪?

網址:http://lawyer.get.com.tw/practice/news/cm127.shtml

公務員FACEBOOK臉書按讚要罰?立委質疑

那麼面對年底五都選舉,臉書大行其道,候選人紛紛成立臉書粉絲團為自己宣傳。銓敘部今天表示,不管選舉有沒有正式起跑,公務員不可具銜具名,用臉書發起、帶領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否則違反行政中立法。對此,朝野立委認為,這將妨害言論自由。


五都選戰打得熱,候選人也在網路上一較高下,紛紛成立臉書(facebook)粉絲團為自己宣傳,支持者只要在首頁點選「讚」字,就成為粉絲團一員,還可以搜尋其他臉書朋友是否同一陣線。但。 銓敘部表示,公務員加入朝野政黨參選人的臉書粉絲團,可能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國民黨立委 吳育昇:「我用匿名,但是我擺明就說我是一個公務人員,那請問你,銓敘部你怎麼來查?」

民進黨立委 塗醒哲:「不用這樣的過度嚴格,不然的話藍營觸犯的一定的更多。」

包括蘇貞昌、陳菊、蔡英文的臉書,目前就湧入超過2萬名粉絲,較晚成立的朱立倫、郝龍斌也有一、二千人加入粉絲團。

民進黨立委 葉宜津:「我們非常憂慮的是,又假借這樣的名義來打擊不同陣營的支持者,這個有寒蟬效應,又再一次的讓我們憂慮,這是違反民主。」

國民黨立委 吳育昇:「網路世界裡面,應該讓我們人民,包含公務人員,保有一個悠遊自在的空間。」

朝野立委一致認為這種做法不妥。銓敘部則表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要依個案情況而定,將召開會議討論,在選舉起跑前訂出明確規範,讓公務員知道。至於如何保有公務員言論自由也兼顧行政中立,民眾都在看。

臉書按讚可能挨告 菲新法惹議

艾奎諾三世12日簽署「2012年電腦網路犯罪防治法」,希望藉以填補打擊網路犯罪的漏洞。然而,新法納入刑法的誹謗罪,引起菲國新聞媒體機構、言論自由倡導者、法律專家及網民的猛烈抨擊,稱這是對言論自由的「事前限制」。 根據新法,網上誹謗的刑期最高可達12年。 菲國參議員金哥納(Teofisto Guingona III)今天說,新法對誹謗的定義太廣泛模糊,在「推特」上貼文,或在網路上分享文章,甚至只是在臉書上按讚,都有可能挨告。 法律專家也警告,即使新法沒有追溯力,但基於網路上的舊文「依然存在到今天」,因此作者還是可能吃上官司。 國際組織也加入聲討行列。人權觀察組織、國際記者聯合會各自發表聲明,譴責新法侵犯了菲律賓人民的言論自由權,違背政府對人民承諾的「透明化」。 人權觀察組織亞洲地區主任亞當斯(Brad Adams)說,社交網路的使用者以及其他喜歡在網上貼文的網民,一旦遭包括政府官員在內的讀者提出誹謗控告,將面臨長期吃牢飯的風險。 亞當斯指出,「所謂的誹謗性言論,不論是否在網上發表,都應被視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行為」。 自新法頒布後,已有人向最高法院指控新法違憲,此外,一群自稱為「菲律賓無名氏」的網路駭客,26日襲擊了多個菲律賓政府網站,相關網頁全部變黑,且植入反對口號。 但總統府馬拉坎南宮今天表示,新法是經過國會審議通過立法,馬拉坎南宮將會繼續支持這項新法。

臉書按「讚」分享廣告沒錢 美國用戶不滿提告

全球臉書(Facebook)用戶已突破8億人,按「讚」也成為時下年輕人或廣告用語,但美國加州多位民眾控告,臉書利用「讚」做廣告,使他們在經濟上受到傷害,法院仍在審理中。

臉書用戶可能對產品或動態按「讚」,其朋友也會看到,部分用戶質疑臉書用這功能做免費廣告,此舉恐違反加州法律,因該州禁止未經同意,便利用個人喜好作商業用途;用戶認為,這已讓他們在經濟上受到傷害。

臉書今年1月才推出行銷功能(promotions),用戶可對產品按「讚」,像是線上遊戲或香水,但這些產品和獎品、獎金作結合,因臉書創辦人祖克柏(Mark Zuckerberg)認為,信賴推薦是最有力的廣告。

臉書試圖要求駁回該案,卻遭法官拒絕,法官柯(Lucy Koh)指出,若用戶選擇特定產品或事物按「讚」,他們就有權獲得商業廣告代言的部分收益

2012年12月19日 星期三

丁國琳對在臉書恐嚇的蘇明建提告

http://lifethedog.pixnet.net/blog/post/45061363-%E4%B8%81%E5%9C%8B%E7%90%B3%E5%B0%8D%E5%9C%A8%E8%87%89%E6%9B%B8%E6%81%90%E5%9A%87%E7%9A%84%E8%98%87%E6%98%8E%E5%BB%BA%E6%8F%90%E5%91%8A%EF%BC%8C%E6%9E%97%E9%9B%85%E9%88%B4%E7%8E%8B

史上最多被告人? 許博允將告7000網友

http://forum.gamer.com.tw/C.php?page=1&bsn=60553&snA=540

[新聞] 寶貝葉少罵不得?母嗆告「按讚網友」


[新聞] 寶貝葉少罵不得?母嗆告「按讚網友」

新北市網友臉書按讚結果被告毀謗

新北市網友臉書按讚結果被告毀謗

http://www.qeyik.com/watch=OwHcX0hPh7Y_.html

網路貼文、按讚要謹慎

時下網路貼文、貼圖盛行,然而一指衝動間,寫下觸法的文字內容,加上路人不經考慮就轉載,會不會觸犯誹謗罪?
桃園縣傳出網路路人亂轉載,可能被告案件。法界認為,氣憤的當事人當然有權利提起誹謗告訴,但屆時院檢要認定的卻是當事人貼文的當時,是否對文字有具體的認識與故意,亦即所謂的「主觀犯意」。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有的路人只看標題就任意轉載、爬文加料,殊不知內容已經完全偏離事實,這樣是否有「主觀上」妨害名譽的可能,仍值得商榷。
一般院檢在開類似案件的偵查、審理庭時,都會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並希望原告撤回告訴,以息事寧人,有的原告會要求登報道歉,有的則要求金錢賠償,不一而足。

丁國琳臉書遭恐嚇 網友按讚被提告

丁國琳臉書遭恐嚇 網友按讚被提告

網路貼文、按讚要謹慎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oct/20/today-life3-2.htm

[刑事] FB點個讚會觸法嗎(妨害名譽)

http://www.ptt.cc/man/PttLifeLaw/D654/DB01/M.1340025817.A.D27.html

求行政中立! 公務員臉書「按讚」恐觸法


玩臉書已經成了相當熱門的網路活動,五都參選人都成立的「粉絲團」,推銷自己拉近民眾距離;不過根據銓敘部的最新解釋,為了貫徹行政中立,公務員如果利用上班時間,用公家的電腦表達政治傾向,哪怕是加好友、變成粉絲、輕輕按一下「讚」,都有違法疑慮。像是北高兩市很多局處首長,加入郝龍斌陳菊粉絲,現在都變得敏感,不過看在第一線的競選團隊眼裡,直言這樣的法規見解,真的該隨著時代科技的更新,而有所調整。

玩臉書,已經是不可忽視的網路活動,只要按小小一個「讚」,就代表力挺到底,五都參選人,藍綠各個也沒缺席,前仆後繼成立粉絲團,成千上萬的粉絲裡,士農工商通通有,只是公務員也在上頭,主管機關銓敘部認定實在不妥。
銓敘部法規司蔡司長:「我們是希望在政治活動上,希望公務人員有節制,目的是要保護公務人員,避免因為政黨紛爭產生不當利益。」
想要劃清界線,不過以郝龍斌的臉書為例,台北市法規會主委不但是常客,與民眾互動頻繁,交通局長也是好友之一,難道都算違反行政中立?台北市交通局長羅孝賢:「加入市長的臉書,主要目的是在回應有些民眾的問題,不太會有政治立場的表達。」
低調澄清玩臉書交朋友,跟政治表態八竿子打不著,高雄市長陳菊的臉書,自家公務員上不上,同樣也很尷尬,倒是第一線打選戰的幕僚,聽了直搖頭。
郝龍斌競選辦公室發言人范姜泰基:「法律的見解,也必須要跟著時代的脈動,跟著科技進步的步調來走。」
蘇貞昌競選辦公室發言人王閔生:「公務人員在下班的時間,本來就屬於個人的時間和空間,我們也應該尊重他在網路上的言論自由。」
競選團隊急得跳腳,畢竟透過臉書媒介,不但可以分享看法,更拉近參選人與民眾距離,儘管銓敘部趕緊滅火,非公務時間非使用公家資源就不受限,但該不該連公務員的上網活動都要管,似乎還有討論空間。

http://boylondon.pixnet.net/blog/post/46817122

按「讚」也被告什麼跟什麼! - 卓越新聞獎基金會- 深入媒體

http://www.feja.org.tw/modules/news007/article.php?storyid=901

史上最多被告人? 許博允將告7000網友

史上最多被告人? 許博允將告7000網友


記者凌美雪/台北報導
在臉書上按「讚」,到底有沒有可能惹上官司?
新象創辦人許博允與女聲樂家之間,為「性騷」疑案互控的行動將再添一樁,而且,被告人將擴及網路上曾經在「聲援受害女音樂家,強烈譴責〝許博允仗勢猥褻性騷〞」臉書上按「讚」的網民。
10月22日,許博允在「聲援受害女音樂家,強烈譴責〝許博允仗勢猥褻性騷〞」臉書上PO文表示,「我是許博允,在此敬告,本人將於24小時之後將直接到警察局,對發起這個『公然侮辱』臉書的人,和所有按『讚』的參與者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及民事賠償。
截至昨天為止,許博允本人並未真的為此提告,在該臉書上按「讚」的人數已超過7000人,還有人貼文表示,「我有個朋友是律師,今天詢問了她關於按“讚”會不會被告的事情,她說完全不會被告。」
不過,許博允認為,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就是違法,「臉書是『公然』,『猥褻性騷』當然是侮辱。」昨天人還在國外的許博允說,等他回國,一定會提告。

臉書按讚也被告? 潮店老闆欺人太甚!

http://www.nownews.com/2011/10/24/11490-2751613.htm

畫專欄/《鄉民大法庭》─社群網站上對於誹謗言論按讚或分享,是否觸法?

http://www.8news.com.tw/archives/45302

遭欠薪員工發怨文 按讚也被告

遭欠薪員工發怨文 按讚也被告

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為朋友「讚聲」,按「讚」留言也被告。一名販售Dr. Martens(馬汀大夫鞋)的知名潮店「夠壞堂」前員工愛蜜麗在臉書po文,抱怨前老闆胡晶南(42歲)積欠薪水,曾在《滾》雜誌工作、也被前老闆胡男欠薪的Eric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

事隔一年,家住北部的Eric收到高雄地檢署傳票,上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視訊出庭,才知是胡晶南針對該留言告他妨害名譽另一名許小姐僅因在另篇抱怨的臉書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

前員工在臉書留言抒發被欠薪的不滿情緒,Eric跟進留言(紅框處)卻遭告。黃世宏攝

*新聞中的法律 : 按「讚」也被告 什麼跟什麼!╱黃旭田、戴智權



新聞中的法律 : 按「讚」也被告 什麼跟什麼!╱黃旭田、戴智權
(2009-8-3):知名潮店前員工因為老板積欠薪水,心存不滿,在臉書(facebook)發文:「該死的!為什麼其他人都拿到5月份薪水,就我沒有?既然這樣又幹嘛傳簡訊來說7月底可以拿到?當白痴在耍喔?」另一位也被積欠薪水的劉先生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事隔一年,劉先生收到高雄地檢署的傳票,才得知被老板針對此留言控告他妨害名譽。2011年9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離視訊出庭。除此之外,另外一名許小姐在另一篇抱怨「積欠薪水」的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了。...
在本案中,許小姐路過朋友的臉書按個「讚」,竟然就被老板提告了。幸好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調查審酌後認為,按「讚」是臉書的預設功能,使用者用來表達關心、認同,功能類似於「閱」,許小姐並未積極留言附和,最後將她予以不起訴處分。換言之,檢察官認為按「讚」這件事,還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但必須注意的是,有些使用者除了按「讚」以外,更會進一步按下「分享」,就會將原來「亂罵人」的言論向第三人散播,這樣很可能會吃上官司唷!
  在此,我們想要提醒讀者,檢察官的判斷會因為每個個案而有所不同。是否「毀損他人名譽」,必須綜合所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在這個個案中,按「讚」或許不違法,但不代表在下一個個案中,按「讚」就會沒事。而且,在每一個個案中,承辦檢察官都會有各自不同的判斷,尤其社群網站是新興媒體,我國司法對此尚未累積大量案例,使用者仍須小心。
使用臉書等社群網站時應注意的事項
  誠如上述,台灣的法律規範,就不同的傳播媒介,並無太大不同。在現實生活中受到處罰的言論,在網路世界,同樣受到限制。其實,換個角度想,在現實世界所傳遞的訊息,如果造成他人不舒服,或者讓人覺得權利受到侵害,難道在網路世界就不會讓人覺得不舒服嗎?網路世界能將訊息傳遞得更快,應該是會讓人更不舒服,也對個人的權利造成更大的侵害吧!所以,為什麼在網路世界亂講話就能免責?
  除了上述提到的「誹謗性言論」以外,在臉書留言也應該避免用恐嚇或煽動他人犯罪的字眼。如果言論內容涉及商業廣告,也要避免「廣告不實」。一旦被主管機關發現,也很有可能受到處分(罰鍰)。除此之外,張貼影片也要注意,不要任意散佈內容猥褻的影音照片,避免觸法。總而言之,日常生活中會被處罰的事情,到網路上發言同樣會受到處罰。而且,網路留言通常會有留存紀錄,更容易「罪證確鑿」。
  除了臉書以外,大學生還常使用批踢踢(http://telnet://ptt.cc)搜尋資訊,在上面有提供各種資訊的看板,包括八卦(gossip)板。在八卦板上,許多網友在板上爆料,如果沒有任何依據就侵害他人的名譽,也有可能會吃上官司。或許有人會認為八卦板的目的就是要telnet://ptt.cc讓大家聽到更多的八卦,讓資訊更加流通,所以,無論爆什麼八卦都沒有關係,根本不會違法。但是,這就跟臉書一樣,都只是提供一個使用媒介平台,但在板上爆料同樣沒有理由免除法律責任。也許有人會問,八卦版那麼多八卦,也沒有看到多少人被告,有那麼嚴重嗎?其實這是因為傳述八卦一般會涉及的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都是告訴乃論罪,也許對方不知道或是不很在乎,甚至與人為善,但再多的「沒事」不代表下一次會「沒事」。
  總之,網路世界變化萬千,無論未來科技發展如何,都只是改變你我的溝通型態,但不代表就能夠恣意地發言,利用網路溝通仍然受到傳統法律的規範。相反地,正因為網路無遠弗屆,發言會不斷地被轉載,所以,只要每個網民發言更謹慎、更小心,才能在享受使用網路的便利之餘,不發生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的困擾。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律師高考及格)



 

臉書按「讚」挨告 不起訴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11223/33908437/

2012年12月3日 星期一

Facebook「讚」不「讚」That is a question

高中生阿明是個臉書FaceBook的重度使用者,平日閒來無事就喜歡掛在臉書上 關心朋友們的動態並對其中有興趣的動態做出回應。而阿明有個好朋友青樹, 是個衝動且富有正義感的人,有天青樹懷疑班上同學月花似乎在超商買的時候 偷偷偷了東西,於是就將這件事情貼上臉書的動態,指名道姓的直指月花偷東 西。愛用臉書的阿明看到這則朋友發的動態,二話不說就按了讚,而這則動態 在不久之後就被月花看到了,月花認為自己並沒有偷東西,對於青樹的言論以 及按讚的阿明非常的不滿,誓言要他們付出代價,於是一狀告上了法院..。 2. 你覺得阿明的行為正確嗎?你認為阿明是否有罪呢(請盡量提出你的假設, 依照你的假設進行之後的論述)